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70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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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台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台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
一、曹台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與信義路4段53巷口(下稱本案地點),見張育慈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話(IPhone14 PRO,紫色,IMEI: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嗣張育慈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台隆係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乃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依前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本案地點撿起遺失在地之本案手機並帶回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手機遺失乙節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1至13頁參照),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被告在本案地點撿走本案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7至30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在偵查中辯稱略以:我是要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局,但因為我跑外送,沒有時間,跑完已經很累,只好先帶回家,想睡醒後送去警局,不料一早警察就打給我,我也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局還給遺失人了,我沒有要侵占云云。經查,本案地點以及被告住家、被告案發當日外送地點附近,均有非常接近之派出所乙節,經本院函詢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案發日出勤派差資料與相關地點,並據其回函(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調閱被告住處與本案地點附近的谷歌地圖,及前述地點離附近派出所遠近之谷歌地圖(本院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若有心將本案手機送警,不會花很多時間,也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將本案手機攜起帶回,迄警方通知才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其本具不法所有意圖,是遭查獲才無奈速將本案手機繳回之事實彰彰甚明,所辯無非飾卸。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承認犯罪,但畢竟一經警方通知,立即送回本案手機,應有相當悔改之心。本院認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共15小時)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方面:本案手機經張育慈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乙聯)可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3、25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接受5場次(15小時)的法治教育。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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