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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鈺雯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內工作時,拾獲告訴人李佳欣遺失之藍芽耳機(廠牌Apple、型號:AirPods3、序號:JGQJ66694Y)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藍芽耳機遺失後,依循耳機訊號顯示之定位,於同年月11日至上址「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店找尋,經店家協助及被告之同意下,於被告個人隨身包內尋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藍芽耳機1副,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被告之斜背包扣得上開AirPods3耳機1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第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固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然究其實際,仍須行為人除符合「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之客觀構成要件外,確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謂該當。
準此,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許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另名店員洪毓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告訴人提供上開耳機開啟遺失模式狀態、耳機定位等資料;
㈥證人洪毓羚提供LINE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並使用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1副,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大概拿到耳機3天,只有拿來聽音樂,但這副耳機是當初我朋友(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另一個員工)洪毓羚說她買的,她用不習慣,要用這副AirPods3跟我交換我自己原有的AirPods2,並相約在112年12月5日至8日間其中某日晚上,到臺北橋捷運站面交…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遺失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那天我休假,耳機不是我撿到,我沒有要侵占入己的意思…最初是誰撿到的我也不知道,我還有去找我們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的老闆劉家鳳詢問,他告訴我是洪毓羚的朋友在店內用餐撿到,再轉手給洪毓羚,洪毓羚才拿來跟我交換…等語,並提出員工打卡鐘紀錄卡、證人劉家鳳與洪毓羚間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憑。
五、經查:㈠被告、證人洪毓羚於000年00月間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負責人為證人劉家鳳)之店內員工,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至該店消費時,不慎遺失本案藍芽耳機(廠牌Apple、型號:AirPods3、序號:JGQJ66694Y)1副,嗣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AirPods3耳機後,遠端開啟AirPods3的「遺失模式(Lost Mode)」,復以「Find My」APP定位得知該耳機於112年12月7日至11日期間,忽而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附近、忽而出現在上址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附近,告訴人乃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依循耳機訊號顯示之定位,返回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找尋,經店家協助及被告之同意下,於被告個人隨身包內尋獲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1副,旋報警處理,嗣扣案AirPods3耳機1副(無外殼)已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37至39、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AirPods3耳機開啟遺失模式狀態、耳機定位畫面之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35、37至43、45至49頁;
本院卷第83至85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係告訴人在店內遺失本案AirPods3耳機1副後,是否由被告撿到?又被告取得並持有該AirPods3耳機此一客觀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等節,茲論述如下:⒈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負責人劉家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事發期間被告跟證人洪毓羚都是我們店內負責外場的員工,112年12月初,有客人(即告訴人)在我們店內買飯時不小心把耳機掉在店內,她有打電話來問是否有人撿到耳機?我趕緊詢問當天上班的員工,店內每個人都說沒看到,而當天被告休假,我就沒去問被告…隔幾日後,那位客人有親自到我們店內確認,客人說她的耳機GPS一直在三重跟我們店兩邊來回,GPS定位耳機在店內,所以她來店內找找看,我們同意後,GPS顯示耳機位置在衣櫃,接著在被告放在衣櫃的包包中找到耳機…被告有說耳機不是她拿的,是證人洪毓羚買了之後拿給被告的…為了這件事警察局來找過被告跟證人洪毓羚2人,我希望事情早點解決清楚,便聯絡她們2人,最後證人洪毓羚發給我一個訊息聲稱是她朋友來用餐,剛好坐在那位遺失耳機客人的座位,撿到耳機的是她朋友,後來在店內吃飯時將耳機交給證人洪毓羚,她朋友還跟證人洪毓羚講看誰需要、轉給需要的人…事發後,證人洪毓羚112年12月11日先離開我的店,她不知道甚麼原因就不來上班了,至於被告則是過一陣子後基於別的原因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⒉又觀諸卷附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老闆劉家鳳與證人洪毓羚間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7頁),其等間對話略以:「證人劉家鳳:妳如果明天14:00不到店裡來的話,我也再幫不了妳了…不是妳撿的,那是鈺雯撿的嗎?證人洪毓羚(LINE帳號暱稱羚兒):這個不是我撿的,前陣子我朋友用餐看到的,他在哪兒撿的我不知道,他在傳微信給我,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問我說妳朋友要不要,因為我不太會想用那種,我都用小型的呀,我朋友有拿身心障礙手冊?如果是我撿的,我也不會拿去給別人好嗎?」,顯見證人洪毓羚雖否認在店內撿到耳機,但確有向證人劉家鳳表示是由其另一位朋友撿到耳機,並於來用餐時交給證人洪毓羚。
又佐以卷內員工打卡鐘紀錄卡,顯示告訴人遺失耳機之當日即112年12月5日,證人洪毓羚有上班、被告休假,且告訴人復於112年12月11日返回店內找尋耳機並報警後,被告仍有在該店內繼續上班,證人洪毓羚則於112年12月11日後即再無到店打卡上班的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凡此情節均核與證人劉家鳳上開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
⒊況稽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同日晚間接受警詢時,即已陳稱:這副AirPods3是我同事洪毓羚交給我,她說是她購買的…我真的不知道耳機是客人即告訴人所有,我願意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當日警詢亦稱:我到店內找到耳機、核對序號一致後,老闆劉家鳳有詢問發生何事,那位女員工即被告表示該耳機是另一位同事小林(按:音略同證人洪毓羚之line帳號暱稱「羚兒」)拿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是互核勾稽上開人證及書物證所呈現之脈絡,顯見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遺失在店內之AirPods3藍芽耳機1副,確非由當日休假未到店之被告所撿到;
又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耳機係由證人洪毓羚交給其持有等語,顯非子虛烏有之辯詞。
再質言之,姑不論該耳機遺失的第一時間,究竟係由證人洪毓羚先撿到、抑或果如證人洪毓羚所聲稱「由其另一名用餐的朋友撿到後,再交給證人洪毓羚」,惟被告既係從證人洪毓羚處輾轉取得該AirPods3耳機之持有,則被告主觀上難以認知「該耳機實際上係告訴人的遺失物」,當與常情無違,自不得逕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證人洪毓羚雖於113年1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有客人掉耳機的事,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在臺北橋捷運站送她耳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是我撿到耳機後交給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113年2月、3月間在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擔任外場,我沒有拾獲告訴人遺失的AirPods3耳機,我跟被告不熟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惟皆顯與上揭證人劉家鳳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所呈現之事實相悖,是證人洪毓羚所言之真實性,已容有疑義,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⒌另公訴意旨固有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AirPods3耳機開啟「遺失模式(Lost Mode)」狀態、「Find My」APP之耳機定位等擷圖畫面(見偵卷第45至49頁;
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憑,主張被告從手機藍芽連線本案AirPods3時,應可由手機畫面得知該耳機係遺失物。
然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我在連接耳機時都沒有跳出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考量電子產品之藍芽或遠端連線,本非必然穩定,手機或耳機APP偶有當機或未跳出相關提示的情形,更為電子產品使用者眾所周知,則被告在短短數日內未曾看到「遺失模式(Lost Mode)」的畫面,尚非不可能之事。
又縱使被告以個人手機藍芽連結本案AirPods3時,假設曾出現「你連結的物品已與其他人的APPLE ID配對」之程式提醒畫面,衡諸被告主觀上既認知該物原係證人洪毓羚持有,則對被告而言,該耳機先前曾與證人洪毓羚或其友人之ID配對,而暫時未解除配對,亦非不可想像。
故本院也無從僅憑此部分擷圖畫面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脈絡,被告固於112年12月初曾有持有告訴人所遺失AirPods3藍芽耳機1副(於偵查中即已返還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但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參以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情理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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