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72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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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見搭乘同班捷運列車之代號AW000-H11318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下車,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男步出車廂,趁A男搭乘手扶梯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男臀部數秒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男於113年8月16日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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