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75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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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因被告於審裡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毒品來源,均僅稱:忘記是跟誰買的,已經很久了,無法提供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其原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於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離婚,育有二位成年子女,本次已經知道自己錯誤,待出監後,預計離開臺北、前往臺中與女兒同住、遠離不良環境,重新生活(見本院卷第51頁)、過去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曾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13年3月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曾淑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2月25日左右,在大同路居處用安非他命云云。
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海洛因,有看到有男生在周福房間抽煙,但伊不知道是不是抽海洛因,伊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及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曾淑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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