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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B1「熊嗨星樂園台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取物販賣機旁之可爾必思(330ml)1箱(價值新臺幣288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店員胡澤茹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被告李家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且本案屬本院認應判處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然被告亦提及其頭腦曾受過傷,有時候會沒意識,可能當下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70頁)。
而查,上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證人即「熊嗨星樂園台北站前店」店員胡澤茹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另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尚有目光向櫃檯店員處掃視、確認店員沒有發現後始下手行竊等行為,並無被告所稱行竊時意識不清之情形。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該欄所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經告訴代理人胡澤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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