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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依依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廣陽天下大樓1樓,因張貼公告事宜而與社區主委王麗美發生爭執,周依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麗美,致其受有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依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王麗美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6頁、第36、37頁)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0-2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動手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所幸傷勢不重,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被告雖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尚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
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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