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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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文


許家維


陳柏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文、許家維係父子,與被告陳柏年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因停車糾紛,彼此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許瑞文扣住告訴人即被告陳柏年脖子,並與被告許家維共同以徒手互相推擠、毆打、摔倒告訴人陳柏年在地,而被告陳柏年亦以徒手方式還擊、推擠告訴人即被告許瑞文、許家維。

告訴人陳柏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左膝及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上臂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背及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許瑞文則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許家維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擦傷及上唇2公分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左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年告訴被告許瑞文、許家維傷害、告訴人許瑞文、許家維告訴被告陳柏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柏年、許瑞文、許家維分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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