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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妡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妡霏與告訴人陳筠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攤商,緣雙方因擺攤位置事宜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身體朝告訴人撞擊,致告訴人因而朝後方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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