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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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25-333頁)。

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

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小莉」云云。

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
(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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