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90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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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彭安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錠柒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彭安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7顆。
嗣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法警檢查其身體、隨身物品時,發現彭安澤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錠7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彭安澤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檢查之法警王日見之證述(本院卷第32-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5-2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31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類。

然施用毒品、為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階段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不構成自首之部分:被告原陳稱:被告主動向法警坦承為違禁物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王日見到庭結證稱:其與另名姚姓法警負責當日檢查被告之身體、隨身物品,其等於被告腳部發現扣案之藥錠,當時被告支支吾吾,依其等職務經驗即已經懷疑是違禁物,並立即將該等藥錠拿給外面的分局員警,員警也覺得很懷疑,遂將被告帶回分局,並非被告主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已然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具合理依據認有犯罪嫌疑後,方承認本件犯行,當僅屬自白。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⑴被告辯稱:本件案情輕微,且有正當工作,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非長期吸食成癮之毒蟲或毒犯,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為20萬元以下之罰金,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錠,所為固予非難,衡以被告陳稱:我當時欲取得扣案之藥錠加以施用,係因為長輩住院,我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且工作上也出現問題,壓力比較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

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同事同住、從事酒吧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本院卷第39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藥錠7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抽樣檢驗3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2.0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7顆,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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