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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嗣因李昆明及施靖霜交付後述款項後,林秀珍卻遲未交付房屋之鑰匙及磁扣,李昆明及施靖霜始悉受騙: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許,知悉其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該屋出租權利,向李昆明佯以其有出租23號4樓房屋之權利,欲出租該房屋,致李昆明陷於錯誤,同意承租23號4樓房屋,嗣於同月10日12時許,在同區永吉路261號1樓與林秀珍簽訂23號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林秀珍,作為該屋之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
復於翌(9)日,李昆明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攤位,交付現金4,700元予林秀珍作為管理費。
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知悉其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該屋出租權利,仍委由不知情之李昆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尋找房客,李昆明嗣於111年7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施靖霜張貼承租房屋需求之貼文,即主動與施靖霜聯繫,並協助林秀珍與施靖霜接洽看屋事宜,林秀珍則於同月9日向施靖霜佯以其有出租25號4樓房屋之權利,欲出租該房屋,致施靖霜陷於錯誤,同意承租25號4樓房屋,嗣於翌(10)日12時許,在同區永吉路261號1樓與林秀珍簽訂25號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500元(含押金、第1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予林秀珍。
二、案經施靖霜、李昆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林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保持緘默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卷第153-157、283-28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1-83、175-188頁),核與告訴人李昆明、施靖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23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陳家彥於警詢之證述、25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鄭盈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昆明與被告簽訂之23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施靖霜與被告簽訂之25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列印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靖霜與被告間、告訴人間、告訴人李昆明與告訴人施靖霜男友林雨陽間之通話錄音及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譯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112年5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3月8日陳報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李昆明遭扣案之25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本票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委由不知情之李昆明代為出售25號4樓房屋而為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7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頁、易字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有出租23號4樓房屋、25號4樓房屋之權利,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堅稱自己有委任辯護人,希望等辯護人再開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諭知應於次庭期前委任律師,嗣於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仍未委任辯護人,再經本院諭請於次庭期前委任律師,又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仍未委任辯護人,並稱於2週內遞交委任狀,再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仍未委任辯護人,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所稱委任的律師聯繫,回覆略以:經嘗試與被告之兒子聯繫,均未獲回覆,而未受委任等語,復於113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表示要選任辯護人但仍未委任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審易卷第77-79、105-106頁、易字卷第81-83、103-109、175-188頁)在卷可參,顯係拖延訴訟程序,且是否有真意與告訴人和解,已屬有疑,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告訴人李昆明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08-1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審訴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審理時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200元(計算式:4萬5,000+4,700+7萬500=12萬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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