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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本案於103年6月10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頁上本院收狀章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0日入北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再無觀察、勒戒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㈢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逕予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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