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緝,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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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87、30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佳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房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郭佳薇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79頁,易字卷第18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5-16、78、82頁),並有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129)在卷可稽(見毒偵1508卷第41、271頁);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80、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2783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亦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市場銷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83頁,易字卷第18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其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783卷第39頁),而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所沾留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磅秤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易字卷第18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吸食器 1組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783卷第39頁) 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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