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智易,2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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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惠美
被告邱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秋鎮係被告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勝威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11,負責人為陳惠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總經理,明知被告勝威旅行社在該公司之網頁上介紹地點億載金城所張貼使用之照片1張(下簡稱系爭照片),係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在上址被告勝威旅行社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在被告勝威旅行社公司網站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富爾特公司員工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秋鎮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另被告勝威旅行社涉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富爾特公司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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