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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燈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燈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
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遭海關扣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RMES服飾 246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4號
被 告 蔡燈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燈松係雅帝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圖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而輸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委由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轉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AA/12/190/A0679、貨櫃號碼HRSU0000000),數量539CTN,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上開貨櫃內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246件,並扣得上開物品,嗣因送鑑定係屬仿冒,始查悉上情。
一、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燈松之供述 有經營雅帝服飾店並委託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報關進口遭查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246件之事實(雖辯稱:不知道進口的衣服是仿冒不能賣云云,然,然被告亦不否認:已經營雅帝服飾店多年,且進口本案遭查扣之仿冒衣服前,對方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傳照片給伊看乙情,衡情被告應知悉所進口本案遭查扣之衣服係屬仿冒,且被告進口仿冒衣服之數量高達246件,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 證人李文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遭查扣之仿冒衣服係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轉託伊任職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 3. 證人曾尚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顧客雅帝訂購單及海運到貨通知各乙紙 本案遭查扣之仿冒衣服係被告委託伊所經營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伊再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 4. AA/12/190/A0679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等影本 被告有委由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轉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含遭查扣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246件之事實 5.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乙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圖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與檢查情形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乙紙 查扣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246件經鑑定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246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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