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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聰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高維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更正為「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就證據部分增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高維聰113年3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自白」(智簡卷第15-1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0月13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甚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然被害人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可佐(簡卷第27頁),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稱「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偵卷第51頁),而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之代理人並未到庭,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3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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