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毒聲,10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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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通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2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衡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2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此有上開緩起訴書處分在卷可按。

詎被告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竟仍不思悛悔,在戒癮治療履行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提起公訴,且未於112年11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復未於112年12月26日返回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未請假,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起訴書、觀護人簽在卷可查。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觀察、勒戒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權限,是既本件檢察官之判斷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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