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秩抗,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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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姚安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店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所必備之法定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姚安榮雖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抗告,然其書狀內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而原審亦未命其補正,本案抗告之程式顯然不備,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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