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0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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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玉英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內,見阿並‧吉魯離開前往如廁時將黑色拖鞋1雙(下稱本案拖鞋)放在紙袋內暫置放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紙袋內之本案拖鞋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拖鞋得手,並將本案拖鞋藏放於臺北車站外花圃內。

嗣阿並‧吉魯返回置放處發現紙袋內之本案拖鞋短少,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阿並‧吉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存卷足參(偵卷第17至19、23、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要去上廁所,我將一個咖啡色紙袋放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咖啡色紙袋內除了本案拖鞋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我在當日上午5時30分上完廁所回來後發現咖啡色紙袋內短少了本案拖鞋等語(偵卷第14頁),足認被害人係刻意將本案拖鞋放於咖啡色紙袋內,暫置於臺北車站東三門內,顯見本案拖鞋仍在被害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已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拖鞋之持有支配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簡字2667號卷第39頁、易字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看見被害人暫放置在在台北車站東三門內之本案拖鞋,竟心生貪念而徒手竊取之,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拖鞋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身體沒有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拖鞋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拖鞋,為被告犯罪所得,經員警依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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