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1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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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唐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唐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施用行為:(一)於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同年月21日21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查看後背包物品,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自願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30日不詳時點,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於同年11月14日22時0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朝龍坦承不諱,復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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