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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金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鑒於被告前案之性質分別為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殊異,尚難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推認其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卻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惟念及其已年邁,健康狀況非佳,自述無業且形容潦倒,竊取價值低微食物及生活用品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食用等方式為事實上之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米大師小星泡芙4連包」、「日本甘樂鮮果實軟糖」各1包、 「A+A N-06多用途接著劑」、「GA-1強力膠」、「A-A N-04萬能強力膠」各1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朱金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與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明曜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米大師小星泡芙4連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A+A N-06多用途接著劑(價值68元)、GA-1強力膠(價值24元)、A+A N-04萬能強力膠(價值40元)、日本甘樂鮮果實軟糖(價值59元)各1個,共5個商品(價值共2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且於店內將強力膠外包裝丟棄於店內,未就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林玟萱於當(17)日察覺店內有上開強力膠外包裝丟棄貨架裡層之異狀,並會同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寶雅公司明曜店所提供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是伊本人,但伊沒有偷竊本案商品,伊有付錢;
又伊忘記當時是否付錢,但伊事後應該有去付錢,伊沒有欠該店款項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保安部經理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芷 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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