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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4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未扣案陳聖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諺與曹文瀚(所涉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由曹文瀚提供「大發」賭博網站暨該網站旗下「鉑金」、「金玖九」、「金鑫」、「贏九」、「泰金888」等賭博網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卡利」,應予刪除更正)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後,再由陳聖諺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得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及運動賽運之押注,並與之對賭。
每週結算一次,以賭客下注金額計算,如賭客未簽中,陳聖諺可獲得百分之5至10之利益;
如賭客簽中,陳聖諺需支付百分之5至10之金額,其餘由本案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負擔,以此方式營利。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3日至陳聖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實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有之電腦主機、被告向其女友蔡菀婷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4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聖諺之住居所固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形式觀上,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陳聖諺之犯罪行為地是否為本院轄區,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子淮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而同案被告汪子淮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前開說明,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就被告部分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7頁、第135至136頁、本院易字卷第198至199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文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4至155頁)。
㈢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內電腦網頁翻拍照片25張、被告女友蔡苑婷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擷圖照片1份、被告及曹文瀚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1份(見偵查卷第53至105頁、第107至113頁)。
㈣共同被告曹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資料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762號卷第71至152頁)。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1台、被告向女友蔡菀婷借用之中信託存摺4本。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曹文瀚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與同案被告汪子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互核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子淮、證人曹文瀚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復比照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內電腦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及曹文瀚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同案被告汪子淮所有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均未提及被告及同案被告汪子淮共同經營前揭賭博網站,難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博網站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行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利為何乙節,其於警詢時供稱:約50至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於偵查中則承稱:(問:兩年來總共賺多少?)一個月有10幾萬,賭客贏錢的話我們也會被扣10%,有時候也會改在我賠錢給賭客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經營期間我的獲利快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前後供述不一。
又遍查全案卷證,公訴人未提具體提出本案被告與賭客對賭之金額,致無從計算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中國信託存摺4本,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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