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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柴」應更正為「查」,以及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自願受採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4章」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8、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啟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劉啟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8、3818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啟順於113年1月11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柴覺有異而執行盤查,經徵得劉啟順同意而搜索甲車,當場扣得其持有含嗎啡之棉花棒1支(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份,另行簽分偵辦),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自願受採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章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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