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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精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精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精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竊物品價值低微,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被 告 李精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精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清晨5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資源回收室,徒手竊取楊于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3台、觸碰型電腦1台,進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于賢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精員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于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精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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