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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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搭乘公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被告已經鄭重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暨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號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組,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吳昌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652路線公車之際,見旁邊座位放有周韋伶原先前搭乘同輛公車不慎遺留於車上之紅色筆電袋1個,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灰色)1台及充電器1組(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筆記型電腦組帶下公車而侵占入己。
嗣周韋伶向大都會客運公司協尋未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車、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昌良所提出之本案筆記型電腦組(已發還周韋伶)。
二、案經周韋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昌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周韋伶所有之本案筆記型電腦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想打開筆記型電腦,看裡有沒有聯絡方式,但因為筆記型電腦鎖住了,且不懂電腦,加上從事保全業,工作時間比較長,才會忘記送去警察局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照片黏貼表暨其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8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公車司機或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筆記型電腦組帶回家中放置逾1個月,妨礙告訴人尋回本案筆記型電腦組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已將本案筆記型電腦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易持有為所有,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筆記型電腦組,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周韋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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