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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淑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右側大退挫傷合瘀傷」應更正為「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惠宜間因有侵害配偶權之夙怨,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命告訴人應支付不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在案,而被告就本案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雙手及腿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朱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慧與陳惠宜因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陳惠宜頭部、臉部、雙手及腿部,致陳惠宜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眼眶上緣瘀傷、雙側手肘挫傷合併瘀傷、右側大退挫傷合瘀傷,雙側膝部、左側前臂挫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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