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應補充記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所載「於同年月11日15時21分至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統一超商購買點數顧客聯影本」,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遠傳電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㈡、是核被告孫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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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之某日」,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應補充記載為「自112年0月間某日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所載「於同年月11日15時21分至39分許許,購買GASH會員遊戲點數6筆計3萬元,並存入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GASH帳戶內,再轉入上開線上遊戲帳戶內」,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於112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至39分許,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前揭點數隨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線上遊戲帳戶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統一超商購買點數顧客聯影本」,應更正記載為「OK 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61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害人李惟齊詐取GASH遊戲點數,而該等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性質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被告孫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使犯罪行為人得持以向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不僅徒增司法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此類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衡酌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卷第11至16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為獲得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下稱竹檢卷]第27至2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竹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有實際拿到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竹檢卷第28頁),而上開款項既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孫雲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認證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惟齊聯繫並佯稱,若要見面相會,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李惟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5時21分至39分許許,購買GASH會員遊戲點數6筆計3萬元,並存入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GASH帳戶內,再轉入上開線上遊戲帳戶內。
嗣因李惟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等GASH點數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雲庭於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惟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購買點數顧客聯影本、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流向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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