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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7攤位上,徒手竊取戴鳳乙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後,即於112年11月1日許前不詳時間,插入其母林素真(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收簡訊及發話使用。
嗣經戴鳳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鳳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鳳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其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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