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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民國111年11月2日」為誤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5日」,第18行「臺北市○○區○○街000號」為誤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行李箱1個(內有玉件1批) 5萬元 2 紅標米酒1瓶 4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第539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王杜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行李箱內之玉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杜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長張英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杜娟、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號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清晰正面照片1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清晰正面照片2張、贓物同款商品照片1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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