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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S22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三星S22白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3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華西街口,見余志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徒手竊取余志龍放置車內之三星S22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3,80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經余志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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