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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振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振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東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鄔振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鄔振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應更正為「鄔振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聚集沈秋媚、潘雪玉、林宜芸、賴美智等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居處賭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居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犯罪時間非短,約近半年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東風骰子1顆,均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又本案並未扣得「抽頭金」(見偵卷第49頁),故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抽頭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鄔振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振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為賭博場所,提供予沈秋媚、潘雪玉、林宜芸、賴美智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至200元。
嗣於112年12月27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為警查獲,扣得上揭賭具及現金共計7,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鄔振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秋媚、潘雪玉、林宜芸、賴美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及現金共計7,900元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賭具及抽頭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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