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0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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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7至18、68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棕色透明微稠液體1瓶(含包裝瓶1個。
淨重13.9330公克,取樣0.0379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3.895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楊晉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4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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