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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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振毅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足參;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29頁)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方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林振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視鏡上,懸掛黑色全罩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振毅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文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振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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