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各6月,嗣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入監,於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中所為犯行,均屬竊取他人財物,與本案情節相類似,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
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于少甫,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Segway牌電動滑板車1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㈠㈡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8廣場人行道旁,見于少甫停放於該處之Segway牌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滑板車,惟該車設有密碼鎖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于少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少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滑板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嫌,並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