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46,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

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見陳奕臻原本置放於機車上而為不明之案外人碰落在地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奕臻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奕臻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