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5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6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明知若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裕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將會造成林裕芬機車左側刮傷並受損」,應補充記載為「明知現場可停放機車之空間已極為狹小,不足以供人在與其他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之情形下停放機車,並已預見若執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至林裕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極有可能將造成林裕芬管領之機車左側刮傷並受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廖繼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已預見其停放機車方式極有可能損壞告訴人林裕芬所管領之機車,竟仍為圖一時便利,執意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造成告訴人管領之機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9頁),惟因告訴人前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復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5號卷第2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併衡酌被告係以未必故意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復參以被告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廖繼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繼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明知若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裕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將會造成林裕芬機車左側刮傷並受損,非經維修無法自行回復原狀,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逕自將其機車擠入停放於林裕芬機車左側,致該機車車身左前側、左後車殼受有多處刮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裕芬。
嗣經林裕芬發現機車遭毀損後,遂報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裕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繼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採證照片共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