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精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精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貳根,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壓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說明,除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竊如附表所示物」更正為「竊取本判決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精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更與被害人蔡其恩無條件和解(見易字卷第37頁陳報狀),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戒毒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告訴人林武松於警詢表明因損失甚少無意追究、被害人蔡其恩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竊得之鐵條2根,屬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所供:我已經將鐵條帶回家切割並黏著烘乾機底座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顯已無法執行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固屬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林武松陳稱該物遭竊取前即已損壞而毫無價值(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亦稱竊得該物時該物業經機械重壓毀損,只能拿去回收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加壓馬達1顆,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觀諸被害人蔡其恩陳報狀,被告與被害人蔡其恩係無條件和解(見易字卷第37頁),足徵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蔡其恩損失,難認被告之不法利得已遭徹底剝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林武松 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 鐵條2根(市值新臺幣【下同】30元)、監視器主機乙台(已毀損而無價值) 2 蔡其恩 (未提告) 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臺北市○○區○○街00號(永昌牛腱心麵後方防火巷) 加壓馬達1顆(市值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
被 告 李精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精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如附表所示物後離去。
二、案經林武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精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被竊物品 案號/調查機關 1 蔡其恩 (未提告) 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 鐵條2根(市值計新臺幣【下同】30元)、監視器主機乙台(已毀損) 112年度偵字第1891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林武松 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臺北市○○區○○街00號(永昌牛腱心麵後方防火巷) 加壓馬達乙顆(市值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