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被告為
- 三、沒收
- ㈠、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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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被告為賺取報酬而隨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行為實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王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棟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趙子興、王姿婷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國棟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由王國棟提領轉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因趙子興、王姿婷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子興、王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趙子興、王姿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國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對話擷圖、告訴人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車手提款監視器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子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佯裝係「Acc-網路反詐騙專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提供證件可以查詢先前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去向,且查得告訴人資金卡在某個銀行,需支付6萬元攔截費云云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1萬元 2 王姿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佯裝係「中華開發金融-退款部」人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阻擋先前遭詐騙款項流至他處,將遭詐騙資金要回來,然需繳交攔截資金費用10萬元云云 112年6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王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國棟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其良(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其良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層帳戶)為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帳戶,洪其良分別於112年6月8日7時58分許、112年6月12日16時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後,再以ATM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9700元存入洪瑋祥(另案偵辦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祥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由洪瑋祥轉帳100元至王國棟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王國棟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國棟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號1160號案件審理中(淨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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