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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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王淑卿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查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利用王淑卿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未上鎖亦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王淑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永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淑卿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偵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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