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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6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2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56至58分許」,及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甲○○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揭行為,各部分間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予以獨立評價,屬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飲酒消費後就餐廳計費不滿,與負責人許貴美發生口角糾紛、肢體拉扯,見告訴人二人上前阻擋及拉扯,竟情緒失控、動手傷害其等致受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二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然並未按期支付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長輩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易來軒餐廳消費時,因不滿帳單金額過高,與該餐廳負責人許貴美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該餐廳員工甲○○及丙○○,致使甲○○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瘀傷及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上唇擦傷、右臉及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之指訴
㈣證人許貴美於警詢之證述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2張、照片2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5張及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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