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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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8頁)以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再於112年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

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且所竊車用吸塵器要價1,000元,價值非微;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1-12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家庭主婦,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屢經處罰仍未悔改,再犯本案,確有予以矯治之必要,應認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用吸塵器1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天天夾娃娃機」店內,見甲○○作為消費贈品之車用吸塵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如消費者當日成功夾取7樣商品,即可以LINE與甲○○聯絡,方可自行取走該車用吸塵器),放置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旋即離去。
嗣甲○○發現機臺上物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機台上車用吸塵器消費贈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只要夾到別台機台內物品就可以換取消費贈品等語。
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9張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換取消費贈品時,有看到上貼有「夾7送」白色字條等語,是被告應知悉依照該娃娃機台消費贈品規則需成功夾取7個始得贈送,且被告陳稱其原夾取之物乃咖啡拉花筆,與車用吸塵器價值並非相仿,被告顯然可知未經機臺主同意尚不得自行取走機台上之商品,竟未以LINE聯絡告訴人即逕自取走該消費贈品,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物品發還領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陳稱:上開物品係伊放置在機台上方,目的係要提供給客人夾娃娃後之消費贈品等語,是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台上方既係有其目的,自非遺失物,他人亦不至於將該等物品誤認為遺失物或遺忘物之可能,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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