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0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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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字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於112年間亦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字卷第1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於民國110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4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0時5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並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璇之供述。
(二)被告採集尿液送鑑定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欣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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