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0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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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時34分許,為騎乘機車返家,惟因安全帽損壞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豐麟所有,放置在其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並將其自己損壞之安全帽放置於上開機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豐麟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豐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豐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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