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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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軾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軾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4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軾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394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9號
被 告 嚴軾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軾堯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全家鑫吉利店門口拾獲朱鎮成遺失之建華銀行特製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39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朱鎮成所有之悠遊卡侵占入己,繼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共計394元之財物。
嗣嚴軾堯透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查詢刷卡紀錄,發覺該悠遊卡遭盜刷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鎮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軾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鎮成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394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家樂福桂林店 42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麥當勞桂林店 24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家樂福桂林店 112元 合計 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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