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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潤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潤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告訴人主張撤回告訴部分,因本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不能撤回告訴,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
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9號
被 告 王潤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潤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樓座位區,見馬廷瑜疑留在該處之萬寶龍原子筆1支(價值新臺幣11,9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原子筆侵占入己。
嗣馬廷瑜返回上址發現上開原子筆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潤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表各1份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與當事人在上址討論案情完畢走到1樓後,當事人向伊借筆時,才發現不見,可能遺留在上址等語,是告訴人係出於遺失或遺忘之原因將上開原子筆遺留於上址,並非出於己意而暫時放在上址,上開原子筆已不在告訴人之實質管領支配下,尚無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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