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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店內吧檯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鑰匙、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永久居留證、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23-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部分駁回上訴)、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強盜等罪,又被告已執行相當長時間之自由刑,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僅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⒈被告雖曾提及多年前曾因案送精神鑑定(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認有精神耗弱,被告於93年間另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時即續為主張精神耗弱應予減刑,惟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並認定不能以被告前有偶發精神疾病,而應以其案發當時實施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無精神耗弱並批駁被告主張不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85頁),是被告之精神疾病之主張,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設之減輕情形,已顯有疑義。
⒉被告前就112年1月、2月竊盜犯行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然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欠缺乙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
鑑定報告另指明: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指智能評估)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可找尋適當的行竊地點、趁無人注意的機會、利用物品、找到欲偷竊的物品,以及行竊後順利離開不至於當場被抓到等,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曾員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101頁),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開案件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犯案模式相類,且本案行竊時間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3日至2個月不等,鑑定時間(即112年11月28日)與本案竊盜犯行相近。
由時間間隔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缺錢花用,而係自陳為了發洩情緒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偵字卷第12頁),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竊盜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疾病而辦理停役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只、錢包1只、現金5,000元,俱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健保卡、永久居留證、銀行提款卡,上開證件及提款卡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提款卡即喪失效用,而鑰匙必以知悉對應之鎖頭方具用處,於本案被告隨機竊取財物情形,尚不致告訴人有後續危害之可能,且前開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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