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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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0828公克,侵害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方形菸盒,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約15.2860公克。
取樣0.03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2.8250公克。
2 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總淨重約0.2740公克。
取樣0.019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2578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方形菸盒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於外套帽子內及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包(總純質淨重:13.0828公克)及方形菸盒(K盤)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13.0828公克)及沾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形菸盒(K盤)1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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