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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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倖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倖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倖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對告訴人陳弘勳實施詐騙,致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該虛擬帳號,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報酬3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許倖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倖賓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販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所示財產處分。
二、案經陳弘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倖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弘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5 智冠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交易明細 ⑴證明智冠帳號係由如附表所示門號所認證、註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申辦日期 告訴人 詐術 1 0000000000/(民國111年7月21日) 陳弘勳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9日,以左揭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com」帳號(下稱智冠帳號),並取得由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作交易使用,再以販賣虛擬寶物與其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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