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21,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霖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警用停車格,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立可白塗鴉之方式損壞停放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使該車保險桿部分之噴漆喪失美觀功能,而影響政府之威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95、96頁),核與證人郭宇哲、高駿翔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1至29、37、38頁),並有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羈(同上卷第4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喝酒衝動,而為本案損壞警車塗裝犯行,不僅使國家財物受損,並侵害政府威信,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塗鴉之範圍不小,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就該處必須重新烤漆,其犯行自難認輕微;

惟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沿街噴漆塗鴉他人鐵捲門,致生毀損之前案紀錄,雖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案亦是為相同之犯行,其一犯再犯,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表達賠償警方之意願,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復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立可白塗鴉,該立可白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沒收之標的物,然因立可白甚屬常見,且價格低微,故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