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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身上現金不足,即隨意竊取超商零食,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范金玲;
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零食金額為新臺幣5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零食一包,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5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其他(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接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一樓大廳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新臺幣50元)。
嗣范金鈴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金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金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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